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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郭俊助
被 告 顏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明)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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