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5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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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被 告 林碧卿即湧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5 月、6 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器材,約定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643元,原告陸續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支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41,6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7 份、105 年5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6 張、存證信函暨回證、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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