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6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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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政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志偉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訴外人古志偉繼承系統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尚未繳納,且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古志偉之繼承人」,顯未表明本件被告究係何人,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本件訴訟無由進行。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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