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8,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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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鄭美英
被 告 漢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彥文」為原告,「郭儒安即漢錦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鄭美英為原告,並更正被告為「被告郭儒安、被告漢錦工程有限公司」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彥文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出租,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租期104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5日,租期2 年,被告要求原告附家電用品及家具,並邀被告漢錦工程有公司(下稱漢錦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購入家電用品及家具耗費208,301 元。

然嗣後被告爽約未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為此,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7 日內履約並清償所欠款項,逾期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惟被告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故請求一個月租金2 萬元、違約金2 萬元、上開一成家電電品家具費用2 萬元,合計6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言詞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具費用收據、被告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名片、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之租金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兩造簽訂後,被告未搬入系爭房屋,且未繳納押租金,嗣後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其無意承租行為致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七日繳納積欠款項,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不予理會,是系爭租約因兩造無意繼續履行而於104 年6 月23日終止,合先敘明。

原告仍得請求自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計9 日之租金6,000 元(20,0009/30=6,000元)。

(二)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家具家電添購損害部分: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購買家電用品及家具之一成費用2 萬元,仍應就其請求權基礎要件成立事實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縱被告因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不能逕為原告勝訴判決,惟原告未提出請求權及計算依據,且原告添購家電家具後即取得其所有權,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言詞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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