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只有小額借貸,而且都有簽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代被告賠償第三人之金額及兩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2,500元(計算式:76,500元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工資補償50,000元及醫療費用2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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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鈞
被 告 黃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除原有之清償借款債務外,另追加損害賠償之代墊款,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104 年7 月至105年2 月,陸續向原告借貸76,500元,被告並因作業疏失致第三人物品毀損,原告代被告賠償30,000元,共計106,500 元,被告已經清償64,000元,尚積欠原告42,500元。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發生職業災害,兩造於105 年3 月7 日調解後達成和解,並被告同意就此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金以115,000元計付,該補償金由訴外人鶴壽瓦楞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壽公司)負責賠償,倘鶴壽公司遲延給付才由原告墊付,鶴壽公司先給付被告90,000元,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再墊付2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依約返還25,000元,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67,500元(計算式:42,500元+25,000元=67,5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只有小額借貸,而且都有簽借據,借據中104 年7 月28日的現金借支單不是伊的簽名;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當時有說要賠,但沒有具體細節;
又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內容,係雙方同意以月薪55,000元,計3 個月共165,000 元,作為被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同意其中七成即115,000 元由訴外人鶴壽公司給付,原告應另給付被告50,000元。
又被告之醫療費用20,000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要以原告未給付之50,000元工資補償及20,000元醫療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代被告賠償第三人之金額及兩造就被告職業災害和解內容等情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13紙、賠款請款單1 紙、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除抗辯104 年7 月28日的現金借支單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外,其餘現金借支單上之簽名、賠款請款單、系爭調解紀錄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2,500元(計算式:76,500元-64,000元=12,500元)、返還代墊損害賠償款項30,000元及工資補償款項25,000元,共67,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工資補償50,000元及醫療費用20,000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借款1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6,500元,固據其提出現金借支單13紙為證,然而104 年7 月28日的現金借支單上之「黃忠華」簽名,其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與其他現金借支單12紙所載之「黃忠華」簽名筆跡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是被告辯稱該現金借支單並非其所簽名,被告不負償還之責,應堪認定。
從而,扣除該現金借支單之2,000 元後,被告跟原告之借款僅有74,500元,又被告已經償還6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應清償之借款為10,500元(計算式:76,500元-2,000 元-64,000元=1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代墊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第37頁104 年11月1 日請款單,這部分當時有說要賠,但沒有說具體賠償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又上開請款單載明之請款事由為「國泰木板淋濕賠款黃忠華」,金額明載為30,000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即自承當時有說要賠,且未進一步敘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代墊工資補償款項25,000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調解紀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調解方案載明:「(一)本案勞方主張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勞方之工資補償新台幣115,500 元,肇事端之客戶(即鶴壽公司)最遲於15日內(105 年4 月6 日)給付,若有延宕給付情事,資方公司(即原告)同意於每月23日之發薪日先予墊付月工資,待客戶撥款後勞方應予返還。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是兩造約定之工資補償實為115,500 元,且鶴壽公司延宕給付部分,應由原告墊付,待客戶撥款後被告始應返還,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鶴壽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為97,500元,且之後未再給付工資補償(見本院卷第16、49、51、52頁),是鶴壽公司尚有18,000元(計算式:115,500 元-97,500元=18,000元)尚未給付被告,是依上開調解方案,該18,000元在鶴壽公司給付被告之前,被告尚不負返還之責。
又原告給付被告25,000元工資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資補償款項,應為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000元=7,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計算式:10,500元+30,000元+7,000 元=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工資補償50,000元及醫療費用20,000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載明:「1.勞方104 年7 月13日到職,擔任司機職務,月薪35,000元(未含加班費、趟次獎金)…;
3.資方表示,勞方之職災補償於105 年3 月21日與發生事故處之客戶進行三方協商,勞方之工資補償由客戶負責賠償3 個月工資115,500 元,醫療補償由團保負責給付;
4.勞方之工資補償115,500 元,最遲於15日內給付,肇事端之客戶若有延宕給付情事,資方公司同意於每月23日之發薪日先予墊付,待客戶撥款後勞方應予返還。
醫療補償,待勞方檢附醫療完整收據予公司後,由公司負責申請團保理賠」(見本院卷第14頁)。
衡諸系爭調解紀錄之真意,當時兩造約定月薪35,000元,係扣除加班費及趟次獎金,並非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且賠償之金額應為115,500 元,是被告辯稱應以55,000元月薪計算工資補償,被告應獲得165,000 元之工資補償,原告尚未足額給付,與系爭調解紀錄之約定不符,尚不足採。
又被告雖稱有醫療費用20,000元,然被告並未檢附醫療收據向原告申請,故被告是否確實有此醫療費用,且原告是否拒絕支付,均有所疑,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利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據,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尚有50,000元工資補償及20,000元醫療費用未給付,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106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7,5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0(計算式:47,500元67,50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0=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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