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培瑞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伊由內線切外線時,並未看見有車,且亦有打方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除過失責任應如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三)楊培瑞、邱鈺鈴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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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丁大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處,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培瑞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行經同路段,不當緊急變換車道,迫使A 車為閃避B 車,而向右偏行撞擊訴外人邱鈺鈴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A 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470元,且於A 車維修期間之10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租金1,300 元,共計13,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合計62,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由內線切外線時,並未看見有車,且亦有打方向燈且未逼車,伊也有些許過失,但伊並未撞到A 車,車速僅40多公里,若A 車煞車或C 車無違規停車,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除過失責任應如何負擔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第57至79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楊培瑞、邱玉玲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結果:「3 時15分26秒至13時15分27秒13時15分26秒:系爭車輛(即A 車)先出現在畫面左方,接著被告車輛(即B 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車輛車頭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被告車輛不斷向右靠近變換車道,兩車貼著併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右前輪壓至路面邊線,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有閃爍,被告車輛在兩車道中間。
13時15分27秒:被告車輛車頭超過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車速減緩,右前車輪已經超過路面邊線,13時15分28秒至13時15分30秒:系爭車輛撞擊前方物體(畫面並未拍到是何物體),系爭車輛跳動後停止,被告車輛繼續往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楊培瑞於警詢中陳稱:因快車道有一台小貨車要右轉,一直切進我的車道,而我因遭對方壓迫故不慎撞擊邱鈺玲停放路邊之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於經過地點時我見慢車道無車輛,故我就慢慢往右切到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顯見當時被告並無注意到楊培瑞駕駛A 車直行,另參以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 車,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雖B 車未直接碰撞A 車,但迫使A車讓道偏行撞擊C 車,仍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與A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A 車修復之費用49,470元,其中包括零件30,070元、工資19,400元,有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細繹上揭估價單,其中修復項目有「超長效冷卻液1,300 元」、「冷媒強化(冷媒強化劑. 空調系統)900 元」,與A 車右前方車頭損毀不符,足認此部分之費用共2,200 元與被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費用,應予以扣除,而上開估價單的其他部分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所支出費用中之零件應為27,870元(30,070元-2,200 元=27,870元)。
衡以A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A 車自出廠日97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A 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787 元(計算式:27,870元0.1 =2,787 元),加計工資19,400元,共計22,187元(計算式:2,787 元+19,400元=22,187元),堪認A 車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且A 車為租賃車等情,有A 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A 車既供原告出租使用,則於A 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要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以每日1,3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日,而受有13,000元之營業損失,有上開定型化契約、修復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足認原告主張每日1,300 元之營業損失,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惟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認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以6,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687元(計算式:22,187元+6,500 元=28,6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楊培瑞、邱鈺鈴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楊培瑞於警詢中陳稱:因遭左側快車道上的B 車硬切,故伊為閃避B 車不慎撞擊邱玉所有之路邊停車C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在不到5 秒的時間內,楊培瑞注意到被告駕駛的B 車不斷迫近,已經不斷向右行駛,使A 車右前方超出路面邊線,並有減緩車速的情形,堪認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有積極行為避免損害,且其車速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楊培瑞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實為被告未注意到直行之A 車,於變換車道時迫近A 車所造成,應堪認定。
3.次查,被告抗辯邱鈺鈴所有之C 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等語,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1、76頁),C 車緊停路邊,雖符合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然C 車停車路段為畫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是被告抗辯C車違規停車,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又邱鈺鈴並無不能遵守規定停車之情事,且因邱鈺鈴違規停車,致楊培瑞駕駛A 車閃避B 車時與C 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故堪認邱鈺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邱鈺鈴之過失,與被告同為造成A 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邱鈺鈴與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然此僅為邱鈺鈴與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此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被告尚不得據此減輕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A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8,68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6(計算式:28,687元62,470元=0.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60 元(計算式:1,000 元×0.46=4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區中華路路二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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