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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翔鴻
被 告 楊涵友
訴訟代理人 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處時,因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復於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冠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7元,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 日不能營業,而受有每日3,000 元至4,000 元,合計20,000元之營業損失。
又冠億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鑑定意見雖認伊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搭載乘客等語,然停車撘載乘客乙情與事實不符,伊於中壢火車站前係見行人即將穿越馬路且因故而停車幾秒鐘之時間,鑑定意見書謂此即有「占用快車道」之行為,伊認實屬過重。
又鑑定意見認伊於起駛時未注意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語,然伊係於伊原行駛之車道直線起步,起駛約5 秒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突變換車道至伊行駛之車道,並斜靠在伊車輛前方,令人無法防備,是伊乃依法律規定起駛,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事故伊縱然先有占用快車道之行為,然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發生事故當時伊已於起步行駛之狀態,是本件事故實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頁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略以:當時伊駕車在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臨時停車,伊有開啟警示燈,當伊準備起步時,對方駕車直接自伊右側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觀諸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5年11月11日21時31分55秒,被告車輛暫停於中壢火車站前圓環之外側車道;
同日21時32分9 秒,被告車輛起步;
同日21時32分13秒,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欲自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
同日21時32分14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以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5年11月11日21時25分22秒,原告駕車沿中壢火車站前之圓環行駛於內側車道;
同日21時25分38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停於外側車道(剎車燈亮起);
同日21時25分39秒,被告車輛之剎車燈熄滅,原告駕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同日21時25分40秒至41秒,被告車輛起步前行;
同日21時25分42秒,原告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壓過分隔線但尚未超過被告車輛;
同日21時25分43秒,原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車道;
同日21時25分44秒,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兩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面片,足認中壢火車站前圓環之外側車道,核屬快車道乙節。
基此,徵諸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確駕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復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即行進中由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等事實。
而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自難謂無過失。
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50 02876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亦足認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快車道處暫停幾秒鐘之時間,上開鑑定意見書謂其有占用快車道之行為,實屬過重等語。
惟查被告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陳其於該處臨時停車,且有開啟警示燈等語,如前所述,而快車道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被告於該處臨時停車之行為,自有不當,且與其臨時停車時間之常短無涉,縱僅有幾秒鐘之時間亦屬該當,是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占用快車道行為等情,並無違誤。
被告另辯稱其占用快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處於起步之狀態等語。
惟苟非被告先行違反規定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即無後續起步復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換言之,被告若未於該處臨時停車,兩車即無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行為,自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其係於原行駛之車道直線起步,本件係原告突然駕車駛入其行駛之車道,其並無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課予駕駛人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乃謂駕駛人從靜止之狀態轉變成行進之動態即起駛時,應於整體持續過程中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縱駕駛人係於原地起駛並直線往前,亦非謂即得免除上開注意其他車輛或禮讓行進中車輛之義務,是被告固係於臨時停車處起步直行往前,仍無解於其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之認定。
而自被告起步至被告開始變換車道,僅間隔約1 秒至2 秒一情觀之,足徵被告仍屬於起駛之狀態,而應注意適駛至被告車輛後方附近且尚於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則其未能注意,自難謂無過失。
而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此僅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而已(詳後述),尚無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具過失之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具過失,且與原告損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冠億公司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又冠億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437元乙節,有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可以信實。
而徵諸上開服務明細表,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項目,均屬鈑金、噴漆等工項,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437元均屬工資一情,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尚無涉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6,437元,應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5日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20,000元等語。
衡以系爭車輛乃供原告營業之用,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在卷可查,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因不能營業而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
復參以原告所提維修服務表,併依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觀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且與服務明細表係於104 年11月23日所開立,而統一發票則係於104 年11月27日開立等情相符,是原告請求5 日之營業損失,固非無據。
惟參諸原告所提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工會105 年3 月31日桃駕工總字第10507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每日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等詞,足徵原告主張每日3,000 元至4,000 元之營業損失,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函文所載金額取其中間值,而以每日1,700 元認定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較屬妥適。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500 元(計算式:1,700 元×5 =8,5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業如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
而查,自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當時伊駕駛車輛在中壢火車站前圓環,當時準備往右變換車道,伊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以及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足徵原告於兩車發生事故前,應得注意被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於中壢火車站前圓環之外側車道,嗣起步之事實,則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亦非無與有過失可言,復與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相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當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足認定。
又上開鑑定意見固以路權之歸屬,認被告前揭所述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然事故發生時認定路權之歸屬,僅係做為判斷兩車何者有優先通行權利而已,而無優先通行權之車輛,並不當然表示即為肇事主因,仍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以為認定,況該鑑定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現場照片及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茲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469元(計算式:〈16,437元+8,500 元〉×0.5 =12,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認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9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鑑定費用3,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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