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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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嘉妡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被 告 林火成
張勝彥
陳麗琴
范瑞銘
魏麗真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就上開利息請求,改以判決確定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日,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琴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並設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樓頂樓之自來水表箱,其上之金屬鐵蓋(下稱系爭水表蓋)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致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之時,系爭水表蓋遭颱風吹起而撞擊伊設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頂樓之水塔2 個(下稱系爭水塔)、加壓馬達1 個,系爭水塔因此損壞,並造成伊住處室內嚴重滲水。

伊為此更換系爭水塔而支出工程費用29,000元;

且因系爭水塔係與屋頂之防水工程相連,因更換系爭水塔導致破壞頂樓防水,另須重新施作而支出防漏修復工程費39,600元;

又伊從事美髮業,因系爭水塔損壞無水可用而無法營業,受有每日2,000 元,共5 日合計10,000元之營業損失;

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擬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合計9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水表蓋確為被告所共有,然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水表蓋砸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水塔時,系爭水表蓋已放置於原告住家內,是被告並未看見系爭水表蓋掉落系爭水塔旁之場景,且系爭水表蓋長約150 公分、寬約130 公分,重達33公斤,而原告與被告住處相隔100 公尺遠,是系爭水表蓋是否遭颱風吹起後砸損系爭水塔乙節,無法判定。

又系爭水表蓋係以嵌入之方式與水表箱密合,平日被告亦會輪流注意系爭水表蓋是否蓋妥,颱風來襲之前亦同,並無疏於保養維護,況以前亦未曾遭颱風吹走之情,本件應屬天災。

另原告所提工程費用單據均爭執形式真正,蓋系爭水塔遭砸壞係於104 年8 月8 日,原告同日即得由位於臺中之工程行進行估價,豈非無疑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水表蓋為其所共有乙節,僅以其並未看見系爭水表蓋掉落於系爭水塔旁之場景,是無法確定系爭水塔究否確係遭系爭水表蓋砸損等語置辯。

查,參諸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證稱略以:104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伊發現住家樓梯屋裡面滲水,但因風雨很大而不敢出去查看,待風雨比較小時約6 時、7 時許,伊到頂樓查看,看到系爭水表蓋及活頁在系爭水塔旁邊等語,並佐以原告所提系爭水塔遭砸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遭重物撞擊所生之損害相符,足認系爭水塔確係遭系爭水表蓋砸損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之住處相隔約100 公尺,且系爭水表蓋重約33公斤等語,然查蘇迪勒颱風過境之時,因風力甚強而造成諸多物品遭吹起、吹落並受有損害,乃眾所周知之情事,是系爭水表蓋遭颱風吹起並撞擊系爭水塔乙節,亦非絕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基此,系爭水塔確係遭系爭水表蓋砸損之事實,首應堪認定。

而被告共有之系爭水表蓋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水塔之損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推定具有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對於系爭水表蓋該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方得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查,被告固辯稱平日皆會由被告輪流注意系爭水表蓋是否已經蓋妥,於颱風前亦同等語,惟除其片面陳稱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資可佐,是系爭水表蓋於颱風來襲前究否已蓋妥之事實,已乏證據以明。

再者,經本院至被告住處頂樓現場履勘與系爭水表蓋相同之水表箱裝置,水表蓋約於3 分1 之處有活頁裝置,可兩邊開啟,而水表蓋之蓋法係由上往下與水表箱外圈之鐵框卡住,需稍加使力往上拉方可開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即系爭水表蓋乃以嵌入水表箱外圍鐵框之方式而設置於水表箱上,由是可知,除水表箱外圍鐵框得卡住水表蓋外,並無其他裝置將水表蓋與水表箱相連接,衡諸颱風來襲之前,已得藉由新聞報導知悉颱風來襲之情事並應做好相應之防範措施,則被告未就系爭水表蓋與水表箱之間採取其他可能加強固定或連接之措施或手段,終致颱風來襲時系爭水表蓋遭吹起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已就系爭水表蓋及水表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應推定被告行為具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以前未曾發生過類似情事,本件應屬天災等語,然颱風來襲之前本應做好相關可能之防範措施,要不能以先前未發生過即得免除其上開注意義務之責,是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其應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水表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⒈系爭水塔更換及屋頂防漏修復工程部分: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更換系爭水塔而受有工程費用29,000元,另因系爭水塔與頂樓之防水相連,故須一併施作頂樓防水而另支出防漏修復工程費用39,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惟上開兩紙單據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查,經承包上開工程之師傅即證人范民政到庭證稱:上開兩紙單據係伊在臺中之朋友開的,因伊朋友在臺中無法過來做,伊朋友說這些錢可否做這些工程,伊說可以,就由伊派師傅去,伊是統包,總共收取65,000元等語,固堪認上開2 紙單據之形式真正,惟證人業已證述其收取之工程費用為65,000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認係65,000元,而非上開2 紙單據所示之金額68,600元(計算式:29,000元+39,600元=68,600元)。

另衡以原告係以新水塔更換舊的系爭水塔,是就更換水塔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鐵結構建造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15年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業逾15年之耐用年數,是此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衡酌上開2 紙單據所示之金額為68,600元,其中水塔費用為17,000元,是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65,000元為基準,復以上開比例計算之結果,堪認水塔部分之費用為16,108元(計算式:65,000元×17,000元÷68,600元=16,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11 元(計算式:16,108元×0.1 =1,6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就更換水塔及屋頂防水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503元(計算式:65,000元-16,108元+1,611 元=50,5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水塔受損,無水可用導致不能營業,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營業損失合計10,000元部分。

衡以原告係從事美髮業,是無水可用確已造成其營業上之困難,認其上開陳述尚與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無悖,固非無據。

惟原告就其確有5 日不能營業,以及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 元等節,相關舉證附之闕如,是尚難遽認其確受有上開損害。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侵害,與上揭條文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另就其究受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503 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3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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