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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林鈺陽
被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三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個月按年息3%計息,第4 個月起按年息12%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66,588元,依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8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天生有智慧不足之情,且曾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過檢查,發現被告智慧(IQ)均不足60,且被告曾遭劉金英利用,以被告名義向多家銀行借貸,劉金英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於95年受鈞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綜上所述,被告雖至95年始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但被告確實先天即智慧不足,無法瞭解法律行為之效力,是以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約之時,應無行為能力,該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
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
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
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陳稱有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契約,然辯稱係因受劉金英之利用,被告於申辦貸款契約時,為精神狀
態不佳、智慧不足之情況,故該法律行為無效等語,並提
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為證,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劉金英確已坦承其明知被告智力及判斷力明顯低於常
人,且易受他人指使,竟利用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陸續要求原告向多家銀行申辦小額
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且就前開申辦
銀行貸款亦包含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起訴書、本院98年訴字第764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劉金英之前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
並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
(三)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96年5 月22日桃療醫字0000000000號函覆:「二、許雅雯女士的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其個
人發展史觀之,傾向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祥)所造
成。
三、許女士於95年10月5 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如下:許女士於95年10月5 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下: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
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可知被告因傾向於先天性因素之智慧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
乏金錢觀念,無獨立處力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
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不能
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耗弱程度。
從而,被告雖於前開95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即已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然揆諸被
告之精神狀態既屬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其主張於簽訂系爭
貸款契約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慧程度,無從正
常認識其中之法律意義,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應堪
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法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該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契約行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8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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