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3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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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余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就上開門號分別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20,052元及14,087元之電信費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2 門號之債權共34,139元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2 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39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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