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63,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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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歆劼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参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4元,及其中45,131元自民國91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利息,即原告依持卡人於不同時間之信用風險為評價,而給予其每筆消費本金不同之利率條件,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23元(本金為45,131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0 元=2,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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