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張成安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柏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身工廠)」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