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傅禮駿、陳佳君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禮駿前邀同被告陳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與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
- (一)積欠租金部分:
- (二)不當得利部分:
- (三)積欠電費、水費部分:
- (四)以押租金抵充部分:
- (五)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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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詹益崇
被 告 傅禮駿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傅禮駿一人為被告,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傅禮駿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傅禮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元。
嗣因被告傅禮駿已搬離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佳君為承租人傅禮駿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復依據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於調解程序追加連帶保證人陳佳君為被告,撤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0,000 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嗣後雖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惟渠等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陳佳君之行為,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禮駿、陳佳君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禮駿前邀同被告陳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7,000 元、押租金17,000 元。
惟被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至105 年2 月14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所積欠租金,與渠等另積欠之2 期電費7,126 元、3,753 元計10,879元,及水費4 個月4,000元,合計68,000 元。
至押租金17,000元部分,被告承諾扣未繳之電費、廁所門損壞部分、垃圾未清部分等。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自103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0月14日,每月租期為當月15日至下月14日止,而被告分別於104年5 、6 、7 、8 、9 每月繳納租金17,000元及水費1,000 元,此有系爭租約之繳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租約係於104 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租期屆滿當月之租金已於9 月所繳納,故被告就系爭租約未積欠任何租金。
(二)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租期屆滿後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2 月14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期共計4 個月,自受有相當於4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已於104 年11月繳納17,000元及水費1,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予原告,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共積欠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扣除租期屆滿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7,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00元(51,000-17,000=34,000元)。
(三)積欠電費、水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10,879元部份,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收據為憑,是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4,000元部份,依系爭租約之繳費明細(見本院卷52頁)所載,可知被告每月須繳納水費1,000 元,惟如前所述,租期屆滿前之水費皆已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至105 年2 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止4 個月,被告僅繳納104 年11月之水費已如前述,是尚積欠水費3,000 元,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以押租金抵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押租金抵充積欠電費、廁所門損壞及垃圾未清部分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有據,且本件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7,000元,既已抵充前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重複抵充之問題。
(五)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佳君依系爭租租約約定為被告傅禮駿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佳君就被告傅禮駿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水費之損失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47,879元(34,000+10,879+3,000 =47,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04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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