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91,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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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虞雪香
被 告 曾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曾宏霖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曾宏霖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曾宏霖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5 年7 月1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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