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9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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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昕縈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14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趁店長即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通訊行櫃檯之手機1 支(廠牌:SOWA、型號D306亞太軍用雙卡機,價值約6,990 元)得手後逃逸。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0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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