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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美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主張兩造所訂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當事人一造即原告係法人,且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製作之定型化條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規定。
而查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即有管轄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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