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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李美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兩造並簽訂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詎被告卻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事宜,是委託案件視為終止,聲請人遂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階段性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之簽名,契約無從成立,且原告未舉證其確實為被告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自不能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況被告實未自任何一家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申辦貸款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08號卷第3 頁),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上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之簽名,是系爭合約書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然委任依法非屬要式契約,是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即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原告另主張其已為被告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階段性之服務報酬1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上情,未能提出相關文書或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以其片面陳述,遽認其確已提供相關之服務內容。
況細譯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8%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
服務費用計價方式如下:⒈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 。
⒉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佔總費用之25% 。
⒊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 %。
另甲方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時仍依此收費」之內容,足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乃以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然被告已否認其曾自任何金融機構獲得貸款,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情節舉證已明,則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而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0萬元等語,實乏所依,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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