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0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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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璐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於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居住於臺南市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處,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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