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07,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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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林於宮
被 告 蔡璐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600 公尺處,因突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適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5元(含工資13,300元、零件2,785 元)。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5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下已口頭達成和解,約定伊願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求償,原告之損失則向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原告亦曾向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未依保險公司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或單據,致原告之理賠請求遭拒,是兩造業已和解,原告本件請求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伊之時速則保持在100 公里至110 公里,如此時速之差異根本無法導致相撞,伊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過慢,如未變換車道將會撞及系爭車輛,伊才變換車道至中線,孰知變換車道後遇上前方堵車,情急之下只能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自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車輛亦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7,200元,此部分應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已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事故發生當下以口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求償,原告之損失則向原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原告本件起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然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從未要求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致無法理賠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明,自難徒憑其空言抗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另抗辯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原告方為肇事主因等語。

惟查,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記錄表,被告陳稱略以:該路段為3 個車道,伊行駛中線車道,事故前,前方堵車,伊剎車減速,當距離約4 台車時,當下恐煞不住才決定從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陳稱:伊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壅塞伊減速慢行,不料中線車道自小客車突然切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5年11月6 日11時8 分45秒,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隱約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中間並無其他車輛;

同日11時8 分45秒至同日11時9 分38秒,被告持續行駛系爭車輛後方,惟逐漸縮小兩車距離;

同日11時9分40秒至同日11時9 分41秒,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被告隨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同日11時9 分42秒,被告變換車道至中線完成,中線前方之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被告距離前車約有3 個白實線與3 個間隔線之距離;

同日11時9 分43秒,被告持續接近中線前方煞停之車輛;

同日11時9 分44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左傾,欲再變換車道至內側,伴隨剎車之聲音,然未聽見方向燈之聲音;

同日11時9 分45秒,被告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並持續滑行至同日11時9分48秒方停止於內側車道等情;

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3年05月20日1 時8 分39秒至同日1 時10分5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同日1 時10分55秒至同日1 時10分56秒,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系爭車輛右邊之中線車道,隨即往左傾,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同日1 時10分57秒,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震動,兩車發生碰撞等節,分別有被告及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綜上情節觀之,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先變換車道至中線,復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僅約3 秒左右之時間,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內容,亦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足徵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之事實。

又佐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原告駕車之車速過慢,方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語,然斯時前方交通壅塞,原告剎車減速之行為要無任何不當,被告辯稱其若未往中線車道閃避將會撞上系爭車輛等語,反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尚難謂原告剎車減速或車速過慢有何過失情節存在。

再者,自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視野範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有1 秒左右之間隔一情觀之,被告顯係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實難責令原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立即反應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原告猝不及防而生本件事故,自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085元(含工資13,300元、零件2,785 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而查系爭車輛係99年5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1月6 日,已使用5 年7 月,業逾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9 元(計算式:2,785 元×0.1 =2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579元(計算式:279 元﹢13,300元=13,5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085元,於13,57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其支出修理費用37,200元應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然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庸就被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抗辯應得抵銷等語,已非可取。

況查,被告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代文,而非被告乙節,有被告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復查無卷內有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債權業已讓與之事證,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從而,被告抗辯應得以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37,200元為抵銷等語,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於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為給付前,被告應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事證可認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即已催告被告為給付,然被告未能給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6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2頁),堪認原告已於斯時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情,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認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9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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