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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被 告 王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於訴外人YULIANA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YULIANA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五點六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YULIANA 受僱於被告,每月得支領薪津之3 分之1 自104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52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275 元全數清償為止。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給付扣押款之事實而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YULIANA (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00)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本票裁定,向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92 號就YULIANA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一份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訴外人YULIANA 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27,052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275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嗣於105 年8 月27日本院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二份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將訴外人YULIANA 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55.6%之比例,在如上述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一份、第二份執行命令後,迄未將YULIANA 之薪資依第一份、第二份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是被告違反上開第一份、第二份移轉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經查,被告乃於104 年5 月28日收受第一份執行命令,並於於104 年9 月2 日收受第二份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92 號卷第13頁、第2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就YULIANA 對被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所得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以及自104 年9 月3 日起所得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之55.6%向被告為請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YULIANA 對被告104 年8 月1 日起所得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之55.6%,並未逾越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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