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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李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中國信託同時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截至90年4 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為83,07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並已依約理賠給付中國信託83,072元,中國信託因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4 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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