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3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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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茂森即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2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新臺幣98,737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商銀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全卷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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