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40,2016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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