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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葉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行動通信費用,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6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已結清,並無欠款;縱有欠款,原告之請求權業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87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7 頁);
惟查:被告最後一期之電信費帳單繳款期限為99年8 月(見本院卷第2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於101 年8月間即已罹於時效。
再,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於105 年3 月1 日始對被告為請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1 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本件仍有違約金2,800 元末罹於時效,被告仍應給付,有無理由?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800 元,係基於電信費債權而生,自屬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甚明;
基此,本件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已因電信費債權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該違約金部分為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6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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