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7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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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清
被 告 黃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路燈20K-RI002 處,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係陳松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因陳松清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為原告,陳松清改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路燈20K-RI 002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松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4,75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共牽涉三部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徐正文駕駛之第三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伊駕駛之第二部車,導致伊車輛再往前推撞陳松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第一部車,本件車禍,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松清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致受損,估價修理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頁至第4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陳松清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向20公里處停等紅燈,結果對方(自用小客車0305-FU 號)從後方碰撞,對方(自用小客車0305-FU 號 )是遭對方(自用小客車2036-GY 號)追撞而來撞我。」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向要直行,對方(自用小客貨車0462-N2 號)緊急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當我完全停下來約2、3秒左右,另一對方(自用小客貨車2036-GY 號)從後方撞了上來,並且推著我去撞自用小客貨車0462-N2 號。」

,訴外人徐文正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前方突然煞停,所以距離很近約10公尺,因為距離太近以及天雨路滑所以煞不住就碰撞前方黃英順的車然後又推撞他前方的陳松清的車。」

,可知本件車禍係三部自小客(貨)車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第一部至第三部車,依序由陳松清、被告及訴外人徐正文駕駛,三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前方車輛踩煞車,而跟隨踩煞車,惟因訴外人徐正文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第二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先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前車即陳松清所駕駛之第一部車即系爭車輛,是被告駕駛車輛依序在前,實難防後方來車追撞,其對於猝不及防之行為應無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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