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37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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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潘自強
陳建憲
被 告 摩喵機車精品即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黃仲治
王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簽訂系統保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服務期間3 年,雙方約定保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 元,保證金3,000 元,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正式提供保全及監視服務。

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9日欲片面終止契約,停止使用保全及監視系統,且其應給付之服務費與保證金均未依約繳納,造成原告損失3 年服務費共86,625元及上開保證金3,000 元,另被告也應給付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雙方書面協定,履行義務且給付原告89,62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簽立有報價單及開通服務書,沒有正式契約存在,原告無法承諾要升級監視器畫面,但還是看不清楚,伊已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是伊自無庸再行給付終止後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開通保全服務,並於同年12月29日停止使用保全及監視系統,及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原告收執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保全開通服務書、被告保全使用紀錄及成本精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6頁),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應給付3 年保全費及保證金外,另應給付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62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本件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就保全服務的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類別為中小保全;

價格為每月2,625 元,年繳價錢為11個月28,875元;

履約期限為3 年等保全服務契約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茲同意上項之報價,請即施工安裝系統,並作保全服務」,且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開通服務,此有系爭報價單及保全開通服務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顯見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業已成立,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正式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2.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保全契約僅以系爭報價單訂定,未就兩造應該如何終止契約約定,自應回歸上揭民法委任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且於同年12月29日終止保全訊號,此有存證信函及被告保全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57頁),又兩造均同意以104 年12月29日為終止契約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保全契約已於上揭時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625元,是否有理由?1.依系爭報價單費用明細欄所載,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625元,保證金為3,000 元;

又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3 、5 條分別約定「保全裝置由本公司(即原告),按裝所需管線材料施工費,由客戶(即被告)負擔」、「保證金於簽約時付清,契約期滿時無息退還」,此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

2.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開通服務,並於同年12月29日終止服務,總計3 個月又11天,此有被告保全使用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於8,838 元範圍內〔計算式:2,625 元×(3 +11/30 )=8,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又約定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契約履行,本件保全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被告並未依約付清保證金,依系爭報價單第5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3,000 元,亦屬有據。

再者,原告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此有成本精算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自陳原告計算金額尚在合理範圍,這些設備由後續提供保全服務之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延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59元,仍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97元部分(計算式:8,838 元+3,000 元+22,159元=33,9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3,99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9,625元約百分之38(計算式:33,997元89,625元=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80 元(計算式:1,000 元0.38=3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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