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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溫明璋
被 告 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電子郵件方式應徵被告外勞宿舍簡介短片製作,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透過電話經被告同意於105年3 月10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進行勘查,評估拍攝工程施作規格,原告於同年月10日勘查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告,同年月11日被告要求修改報價單內容,原告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再次寄送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口頭接受報價,並指示原告開始工作,要求翌日取得拍攝腳本,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拍攝腳本給被告,翌日被告以電話要求修改腳本,原告亦於同年月15日寄送修改腳本,同年月17日被告又要求修改腳本,原告於同年月20日再次寄送修改後腳本,其後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以忙碌為由拒不回覆,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隔日午夜前回覆,並附上已執行之款項明細,翌日原告以電話、簡訊聯絡被告,被告均拒絕回覆,同年月30日被告於電話中口頭取消後續所有工項,並表示不願支付已完成工項之款項。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外勞宿舍簡介廣告影片,原告業已完成部分工項,被告違約要求刪除其他工項,並拒絕給付已完成工項之款項,導致原告工作成果損失,包括已支出攝影組工班1 班、燈光組工班1 班,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費用,及前期拍攝規劃(含腳本設計、場景勘查)18,000元,含稅合計33,600元,求償無門。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就本件拍攝請了3 家廠商來估價,均尚未簽約,伊認為腳本滿意後才正式簽約,報價單是原告之後才給伊的,且原告只是到現場拍幾張照片,伊等也沒有同意原告拍照,當天只是約在現場見面,原告沒說執行腳本要付費,因此被告應無須就本件支出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短片製作合約業已成立。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
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1 號判決、29年上第762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應徵被告徵才製作外勞宿舍簡介短片,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地址,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新之報價單給被告,此有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66頁),原告既於105 年3 月11日再次寄送更新之報價單給被告,可見兩造於此期間曾就報價單討論,被告至遲於105 年3 月11日應已知悉報價單之內容。
3.又查,原告復於105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執行腳本給被告,同年月15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版執行腳本,同年月20日又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三版執行腳本,有兩造提出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67-68 頁),且被告於此修改腳本期間之3 月1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明日早上開會決定日期」,有兩造提出簡訊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63頁),被告既於105 年3月11日前已知悉報價單之內容,而依報價單之記載,前期拍攝規劃部分包括:場景勘查、腳本設計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0頁背面),而其又於同年月13日至20日間就腳本與原告進行討論(被告亦自承曾就腳本討論,見本院卷第60頁),另於同年月1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翌日早上開會決定日期,則其上開討論、修改腳本,並通知原告將開會決定日期,應得以推知其知悉委由原告製作短片各工項內容、價格,並同意委由原告製作,兩造就短片製作合約應已達成合意。
4.至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是原告之後才給的,伊認為腳本滿意後,才會正式簽約,至於原告到現場,那天只是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9頁)。
然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新之報價單給被告,此有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66頁);
又原告至工作地點曾拍攝現場照片,亦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才提出報價單、至現場只是見面等語,已難認屬實。
況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本件場景勘查是何時?」,其另稱:「3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41-42 頁),並未爭執原告至現場勘查;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原告只見過一次面,都是用電話聯絡,伊跟原告說價格太高、執行腳本不符合伊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其業曾收受報價單並就此表示意見。
從而,被告辯稱報價單是原告事後給的、原告至現場只是見面等語,應非可採。
5.綜上,兩造間就短片製作合約應已達成合意。
㈡被告業已終止短片製作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825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於電話中取消後續之工作,業已提出電子郵件及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9 頁),被告就此電子郵件內容、電話紀錄,並未提出爭執,是兩造短片製作合約於105 年3 月30日終止等情,應堪採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3.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攝影組工班1 班、燈光組工班1 班,各7,000 元之費用,及前期拍攝規劃(含腳本設計、場景勘查)18,000元,含稅合計33,600元之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攝影組工班1 班、燈光組工班1 班,各7,000 元之費用,業經其提出收據、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 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至前期拍攝規劃1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計價佐證,原告陳稱此為伊勞力所得等語。
經核,原告寄送被告報價單中第1項前期拍攝規劃項目,包含場景勘查、腳本設計、現場調度人力、現場執行助理1 位共4 項,此部分價格共計25,000元,又原告此部分僅執行場景勘查、腳本設計,現場調度人力、現場執行助理部分,尚未執行,業據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其提出勘查照片、腳本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其執行之項目、內容,認此部分之請求以原約定價格半數即12,50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25元(14,000元+12,500元=26,500元,加計5 %稅額後為27,8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並由管理員代收(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5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27,825元,占全部請求33,600元約百分之83(計算式:27,82533,600=0.82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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