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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7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7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就上開門號分別積欠遠傳電信9,575 元、9,676 元及7,821 元之電信費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第1 門門號之債權9,575 元;
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第2 門、第3 門門號之債權合計17,497元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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