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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游文宗
周信安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各新臺幣伍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並同意各給付原告每人利息5,000 元。
嗣被告陸續還款59,000元,惟尚欠35,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而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35,500元,洵屬有據。
另以借款金額94,5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 元之利息部分,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20% 之範圍,是原告據以請求,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及各5,000 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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