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15,2016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葉君盛
被 告 龍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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