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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呂學川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年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時,因駕車不慎,將原告立於該處之店面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撞毀,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897元(含工資3,150 元、零件54,747元),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毀損原告店面招牌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系爭招牌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出貨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招牌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招牌原告自陳已使用1 年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以1 年6 月計算為適當,其中修復費用共計57,897元,含工資3,150 元及零件54,747元,此有卷附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 參本院卷第10頁) ,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747÷( 3+1)≒13,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747-13,687)×1/3 ×(1+6/12)≒20,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747-20,530=34,217】,是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4,217元。
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
故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7,367元【計算式:34,217元(零件)+3,150 元(工資)=37,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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