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2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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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陳立為
被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約定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於每月支付3,000 元予原告,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63,000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若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購買課程商品,惟原告已受讓學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學承公司已於103 年8 月9 日簽立退費協議書,約定以6,000 元成立和解,其業已支付價金6,000 元予學承公司,惟被告已遺失退費協議書而不復記得詳細內容,依據學承公司所提供給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資料記載,退費協議書內容載明學承公司應給予被告系爭課程退費金額為105,000 元,與系爭課程價金108,000 元折抵後,學承公司得讓與之債權僅餘3,000 元,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繳交一期分期價金3,000 元,已清償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即「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名稱即「課程」,且立約人簽名欄分別為「學承公司」之用印及被告「葉博文」之署名,是原告公司之用印雖於特約事項簽名欄出現,惟原告非提供商品之出賣人,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是學承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存於學承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對被告之權利應為學承公司所讓與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為主張該權利之人,是應先就學承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等語,且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為準,並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

若未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學承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學承公司尚須將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告審核,如原告未審核通過,則學承公司自無從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讓與原告尚不確定,故僅以系爭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學承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原告。

(四)另被告抗辯其早於103 年8 月9 日與學承公司簽立退費協議書,約定以6,000 元成立和解,其業已支付和解金6,000 元予學承公司等語,雖未據其提出相符之退費協議書為憑,惟依據學承公司所提供給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資料記載,學承公司應退還被告105,0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所函覆之電腦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學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變更為和解債權,益證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文件供本院參酌,故自無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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