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24,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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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威錦
葉祥任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嗣未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達新臺幣(下同)27,523元,爰依行動電話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及積欠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行動電話合約而為請求,各期債務於原告寄送帳單時應有給付之確定期限,然原告請求依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3 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3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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