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2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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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謝雙安
被 告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5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洪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干城路315 巷處並右轉進入干城路315 巷時,自後視鏡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自後駛來並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195元(含零件9,687 元、工資12,508元),而洪碧霞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雖為洪碧霞所有,然洪碧霞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分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195元(含零件9,687 元、工資12,50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 月25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69 元(計算式:9,687 元×0.1 =9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508元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477元(計算式:969 元﹢12,508元=13,47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於13,47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7 月8 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7元,及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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