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3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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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謝金樹
被 告 張愷樺(原名: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1年2 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854元(含代償金額、消費款、預借現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44,531元)。

另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4元,及其中44,531元自91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應付44,531元部分千分之5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雖已就債務尚有糾葛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異議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 號函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6888號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

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54元,及其中44,531元自91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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