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32,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劉傑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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