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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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劉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6元,及其中54,089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 元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1元,及其中54,089元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 元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同時擴張及減縮應事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利息,即原告依持卡人於不同時間之信用風險為評分,而給予其每筆消費本金不同之利率條件,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20%。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均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551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申請信用卡,並有原告所指之消費事實,但伊聲請信用卡係因為之前被暴力解僱,非常不得已才聲請,且伊聲請此信用卡時,有告知業務員伊正在失業中,伊也沒有辦法提出存款記錄,雖然伊名下有房子,但因為伊沒有繳納稅款,而已遭查封、拍賣之程序,原告在知悉此情況下,仍然發卡給伊使用,原告是不是就是想要拍賣伊的房子;

又伊雖有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但其簽署之意思只是同意透過業務員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但伊沒有看信用卡裡面的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共積欠上開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時,是非常不得已的,原告之業務員已知悉伊之財力狀況不佳,沒有足夠之支付能力,卻仍發卡給伊使用,顯係想拍賣伊之房子等語,然借貸雙方於合意為借貸行為時,本即各自承擔一定之風險,貸款人若不妥善評估借款人之資力即貿然出借款項,則其所承擔借款人不還款之風險雖會有所升高,但借款人並不因此即免除還款之義務;

又借款人既係在明知借款之意義下而向貸款人借款,則就其所借之款項期限屆期時,即負有還款義務,尚不因借款人有無支付能力而異;

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申請信用卡當時,只知道可以拿房子去借信用卡,伊當時只能透過信用卡生活,伊不想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申請信用卡之意義為向銀行借款使用一事,並無錯誤認知,而就原告於推銷信用卡時是否有透過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手段,使被告無法依自身意思為表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確係本於自身之意思而申請信用卡使用,則縱原告可能因被告支付能力不佳而負有較高之風險,然此並不免除或減輕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所應負之清償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詳閱信用卡申請書裡面之條款等語,然查,被告已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信用卡之所有利率/ 費用及上述聲明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及信用卡產品注意事項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明如下以示遵守」等語之下方簽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於申請信用卡時並不了解信用卡利率等約定之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對於信用卡之利率等相關條款均已充分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此推翻原告主張之抗辯或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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