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54,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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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興慈
合力旺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棖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興慈受雇於被告合力旺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合力旺公司)任職貨車司機,被告王興慈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27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M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范國傑傷重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范國傑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苦痛,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興慈駕車時速約30公里,前方車道為彎道,待被告王興慈發現對向之系爭機車逆向衝過來時即緊急踩煞車,並往右偏閃,但系爭機車車速很快,仍然撞到被告車輛,被告王興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興慈受雇於被告合力旺公司,被告王興慈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子范國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范國傑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在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視為撤回訴訟之102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員警郭益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執行備勤兼巡邏勤務,於返回大坡派出所途中,在中正路與新明街口發現系爭機車(即指范國傑所騎乘之機車)經過伊車旁逆向闖紅燈行駛,伊就騎車尾隨,該機車速度很快且騎士未戴安全帽,兩車距離越來越遠,約跟了200 公尺左右後遇彎道,該機車比伊早轉過去,當伊轉彎過去後,發現違規者已人車倒地等語(見前案卷第12頁),此亦與被告王興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 伊車道前方係彎道,范國傑騎乘之機車為對向車輛,於車禍前逆向衝過來,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范國傑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且速度非常快,已經跨越至其行駛之車道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互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王興慈前揭所辯,顯非子虛;

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禍前范國傑行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認定系爭車禍發生時范國傑係逆向駛入肇事車道即被告王興慈遵行之車道內,當時肇事二車車禍前係對駛,范國傑騎乘之系爭車輛又係高速行駛,勢必導致兩造車輛之距離急遽縮減,再者,范國傑係逆向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係過彎進入直行載道,則范國傑駛入被告王興慈視線範圍後合理反應之時間,必較單純直行道路之駕駛人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大幅減少,已甚難預期被告王興慈有何合理之時間採取迴避措施,而科以其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或期待可能性。

復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王興慈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左前輪及右後輪均有1 公尺至2.3 公尺不等之剎車痕,該車車頭右偏至與路緣邊線重疊,肇事路段路面復有輪胎扭轉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王興慈察覺范國傑騎乘之機車逆向駛來時,已盡相當可能採取閃避、煞車之行為,要屬避免損害發生之適當舉措,此有前揭禍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

況被告車輛係自用大貨車,淨重約10頓半,則該等重量之車輛於急速煞停之情況,在路面留下1 公尺至2.3 公尺不等之剎車痕,亦屬合理,原告據此陳稱被告王興慈當時車速過快等語,自難憑採。

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興慈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益徵本件被告王興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以清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已臻明確,且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2 次(見前案卷第87頁、第122頁),如將肇事責任再送鑑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調查可能性暨成本顯不相當,而認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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