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1分許,至原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遭竊事實及物品價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至原告主張其財物遭竊,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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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7時1 分許,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101 室之租屋套房,趁原告外出之際,認有機可趁,逕自開啟該套房未上鎖之房門,侵入該租屋套房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銀色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零錢包1個(內裝有300 元)及紅包袋1 個(內裝有8,000 元),得手後逃逸。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7,300元(計算式:9,000 元+8,000 元+300 元=17,300元),另原告為此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遭竊事實及物品價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17,3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其財物遭竊,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2,700元云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3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元,及自105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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