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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德枝
被 告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按日給付2,000 元至和解之日止。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2,000 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23日委請被告維修計程車上之冷氣系統並更換壓縮機等(下稱系爭汽車冷氣系統),被告並簽立維修記錄表,並同意保固1 年,原告遂支付修繕費共14,500元,並將車輛交由被告維修。
詎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發現冷氣高低壓管、壓縮機仍有損壞,以及冷凍油及冷媒仍有外漏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負之費用;
又計程車上若沒冷氣便無法營業,故原告亦受有每日約2,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2,000 元。
二、被告則以:保固是指單指壓縮機一年或兩萬公里二選一之保固,且經被告檢查之結果,系爭汽車冷氣系統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冷凍油及冷媒外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餘104 年5 月23日委請被告維修系爭汽車冷氣系統,原告支付修繕費14,500元等情,有維修記錄表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冷氣系統有故障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汽車冷氣系統故障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雖附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及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擋,然僅從車輛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冷氣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而兩造間之錄音對話亦僅是針對被告是否應賠償為爭論,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汽車冷氣系統有損壞,此外,就系爭車輛之汽車冷氣系統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冷氣高低壓管、壓縮機損壞,以及冷凍油及冷媒外漏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車輛之汽車冷氣系統有何損壞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或保固責任賠償14,500元及營業損失,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之營業損失,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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