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62,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㈠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5時許,行經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101 室之租屋套房,見該處房間門關閉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便推開該套房之房門,侵入該租屋套房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該處櫃子內之20,000元現金;

另又於104 年7 月17日17時1 分許,至原告位於上址之租屋套房,趁原告外出之際,認有機可趁,逕自開啟該套房未上鎖之房門,侵入該租屋套房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銀色手錶1 支(價值9,000 元)、零錢包1 個(內裝有300 元)及紅包袋1 個(內裝有8,000 元),得手後逃逸。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主張之金額),另原告為出庭請假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37,300元(20,000+9,000 +300 +8,000 =37,3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遭竊現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財物遭竊,為出庭而請假,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元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現金,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況原告請假至法院開庭,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後,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需請假開庭,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 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5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