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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榮霖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與建國路27巷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5,000元(其中工資為9,206 元、零件為15,7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用為2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94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雖主張依撞到後修車,實際上就是花這麼多錢,故不同意計算折舊等語,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 月19日,已使用8 年1 月,超過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開規定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579 元(計算式:15,794元×0.1 ≒1,5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9,206 元,共計10,785元(計算式:9,206 元+1,579 元=10,78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785元。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建國路27號巷口左轉進入建國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5 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1050010141號函及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第23頁),而原告既為轉彎車輛,其於行駛過程中,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然原告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因而與之發生碰撞,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當時有一台車輛擋住視線等語,然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因左方有車輛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既為轉彎車,則其在無法確定直行車道有無來車時,自應等到確定無來車後再行駛出,而不應貿然轉彎,是原告未確定直行車道是否有來車即駛出轉彎,即屬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為了閃避停在路旁的一部自小客車,才剛一轉頭就看到一台車從建國路27巷口出來,當下也煞不住便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屬造成本件車禍之重要原因,是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始屬適當。
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5,393 元(計算式:10,785元1/2 ≒5,3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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