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9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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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正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被 告 曾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4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上開請求利息之部分,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日2,000 元,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3 月6日下午2 時止。

嗣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並聯絡原告,告知系爭車輛因其駕駛不當而導致底盤受有撞擊而無法行駛,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094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18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租金2,000 元,共計36,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合計77,094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094元(含工資17,574元、零件23,52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迄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3 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50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7,574元,足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75元(計算式:8,501 元﹢17,574 元=26,075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094元,於26,07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等情,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既供原告營業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要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惟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已約明:「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

等語,是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視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並按上開比例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係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8日部分,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日數為8 日,剩餘10日乃系爭車輛修繕前,其為與被告洽談系爭車輛之修繕事宜而擱置之日數,是共計18日無法營業等語。

然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實際修繕之日數為計算基準,始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為與被告洽談修繕事宜因而擱置期間之營業損失,若責令被告負擔,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公平,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天數8 日認定之。

又佐以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系爭車輛修繕之天數在10日以內,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該段期間租金之70%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1,200元(計算式:2,000 元×8 ×70% =11,200元)。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275元。

(計算式:26,075元+11,200元=36,2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5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9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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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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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23,520×0.369=8,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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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3,520-8,679=14,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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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4,841×0.369=5,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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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4,841-5,476=9,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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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9,365×0.369×(3/12)=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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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9,365-864=8,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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