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雖伊逆向行駛,對向車(B車)已停止,但原告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就C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就B車之損害賠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50元(計算式: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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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劉家伶
被 告 邱垂海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60.5公里處(昭靈宮前,下稱肇事地點)因逆向行駛之過失,適訴外人胡忠駕駛訴外人吳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順向行經該肇事地點見狀而緊急煞車,然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鎮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因而煞車不及,撞擊B 車,B 、C 車輛因而受損,分別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28,700元,訴外人吳雅婷、劉鎮源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且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35,300元, 上開金額總計為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雖伊逆向行駛,對向車(B 車)已停止,但原告C 車沒有煞車停住,肇事責任不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點汽車修理廠車損交修單、廣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45頁、第48頁、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部分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C 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就B 車之損害賠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從湖口往永安漁港內側車道北上,但依GPS 指示誤闖南下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略為:雖然被告逆向行駛,對向車(B 車)已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原告主張A 車係逆向行駛,致與B 車輛緊急煞車,行駛在B車輛後方之C 車因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相符,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卻未依上揭規定,逆向行駛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 、C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稱雖伊逆向行駛,對向車已停止,但原告車輛沒有煞車停住,肇事責任不在被告云云,則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原告就C 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C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C 車修復費用28,700元,並經車主劉鎮源讓與債權等情,有金點汽車修理廠車損交修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45頁),經核該交修單所載內容,零件為14,400元、工資為14,300元。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C 車自出廠日87年8 月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月1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40 元(計算式:14,400元×0.1 =1,440 元),加計工資14,3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C 車修復費,以15,740元為限(計算式:1,440 元+14,300元=15,74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故受有驚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5,3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然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稍微黑青(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並未就其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35,3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警詢與本案審理均稱:伊看到前方車輛(B 車)煞車,就跟著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且當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一、劉家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車,與邱垂海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駛入對向來車到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胡忠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C 車之金額為7,870元(計算式:15,740元×50%=7,87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原告就B 車之損害賠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B 車之駕駛胡忠並無肇事因素,是所以造成B 車車損,實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逆向行駛所致,堪認兩造共同不法侵害致B 車車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雖主張已給付B 車車主吳雅婷16,000元,並經吳雅婷讓與債權等情,固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件原告既已完全賠償B 車所受損害,是B 車車主之損失已受完全之填補,自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可讓予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者,乃是原告向B 車車主吳雅婷清償連帶債務,而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之內部分擔,先予敘明。
3.次查,B 車修復費用16,000元,有廣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核列出零件部分為8,600 元,其餘則為工資費用7,500 元。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B 車自出廠日87年6 月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 月1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0 元(計算式:8,600 元×0.1 =860 元),加計工資7,500 元,是兩造應連帶負擔之B 車輛修復費,以8,360 元為限(計算式:860 元+7,500 元=8,36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部分,為4,180 元(計算式:8,360 元÷2 =4,180 元)。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50元(計算式:7,870 元+4,180 元=12,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 月21日(見本院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2,0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5(計算式:12,050元80,000元=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00 元(計算式:4,000 元0.15=6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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