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49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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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林文輝
被 告 謝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二樓及屋頂之電線換新工程:分二階段施作,先施作二樓後面廚房、房間及廁所各1 間,再施作前面3 間房間、客廳、走廊、飯廳及屋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5,000元」、「承攬申請及裝設電錶工程:購買電錶用線、電錶箱及錶座、移高揚水馬達等,工程款21,500元」,並先後給付前段部分工程款25,000元、後段部分工程款21,500元。

惟被告藉故推拖,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法解除上開工程,請求被告返還逾領之報酬。

因被告完成前段工程之百分之21.3部分,得受領工程款13,853元(65,00021.3%=13,853元),應返還11,147 元(25,000-13,853=11,147元);

後段工程部分,被告僅支出電錶用線8,700元及揚水馬達500元,自應返還12,300元(21,500-8,700-500=12,300元),合計逾領報酬23,447元(11,147+12,300=23,447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承攬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修改線路、開關換新及申請電錶等工程,工程總價86,500元,屬統包所有工程之費用,並非分項請求施工費用,兩造未約定工程圖面,詳細施作範圍係現場約定。

被告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房間、二樓後段置物間及電源開關箱之佈線一半後,因原告追加工程,又不願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而已完成部分,被告已支出工資28,750元、材料費25,600元,合計54,350元,顯逾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內容如卷附估價單二紙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總工程款為86,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其中46,500元,被告則逾期未完工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等情形。

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既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訟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105 年6 月23日,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系爭承攬契約即已終止而向後失去效力。

其次,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兩造有認知差異,且卷附估價單二紙所示項目皆為各項材料費用,無從得知確切應用於何處,僅能作總工程款之證明,工程範圍既無從認定,亦即無法以被告完工部分認定應收工程款,而必須以被告所支出工資及材料費作為工程款依據,合先敘明。

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8、19日、2 月1 、2、16日各出兩工、2 月17日出半工、25日兩人半工,共出11.5工,以日工資2,500 元計算,合計工資28,750元(2,500 11.5=28,750元);

材料部分支出開關4 組800元、插座11個1,100 元、13P 電源開關箱5,000 元、電線材料費6,500 元、管路材料費3,500 元、電錶至開關電箱之電纜8,700 元,合計25,600元(800 +1,100 +5,000+6,500 +3,500 +8,700 =25,600元),此有被告所提相符之工資暨材料計算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未爭執材料部分支出,而抗辯水電工實際施工時間僅有2.5 日工作天,惟原告泛以被告水電工只作一小時就報一日為由,驟認被告工資計算不實,其未具體說明原告浮報出工不實之處,其抗辯難認憑採,從而,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54,350元(28,750+25,600=54,350元),超過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6,500元,被告並無逾領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4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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