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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江衍芳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13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7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修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井晟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76,500元,經本院審核後,其中零件費用為59,000元、工資為17,500元(後門板金1,500 元、烤漆10,000元、定位1,000 元及維修工資5,000元),有井晟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6 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5日,已使用10年6 個月,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900 元(計算式:59,000元0.1 =5,900 元),加計工資費用17,500元,共計23,400元(計算式:5,900 元+17,500元=23,400元),是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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