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依網路購物方式向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原告於104年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間依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告購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 (二)本件仍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逾7天鑑賞期之解除契約期間,且尚難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杜曉芬
被 告 姍佐企業社即黃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依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告以1,880 元購買長裙1 件(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年12月1 日收到系爭商品,惟原告實穿系爭商品時,其上之鈕扣隨即脫落(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被告客服反應系爭瑕疵,並支付運費120 元以換貨,然試穿更換後之系爭商品,鈕扣仍隨即掉落,惟被告竟以逾7 日鑑賞期為由,拒不更換無瑕疵之貨品,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原告2,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在網路平台購買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 日取貨,惟於同年12月14日向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問題,已逾7 日鑑賞期,且原告於致被告之私訊中亦表明系爭商品係在第2 次使用時才出現扣子掉落問題,且已有污漬產生,被告仍更換全新貨品予原告,惟原告又來信表明扣子又掉落,該瑕疵不可歸責被告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間依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之鈕扣脫落,嗣經被告換貨後,原告仍不滿意更換之系爭商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4 張、消費者申訴資料表1 份、被告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資料2 張、原告GOOGLE信箱網頁截圖資料3 張、系爭商品照片2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是否購買。
亦即依電視、網際網路等方式之訪問買賣消費者,不論商品是否有瑕疵,均得於收到商品後7 日內行使解除權,消費者已收受商品但不退回而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者,必須以書面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網際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4 年12月1 日收到系爭商品,俟於104 年12月14日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客服反應系爭商品有鈕扣脫落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資料2 張、原告GOOGLE信箱網頁截圖資料為證,顯見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時,已逾7 日之鑑賞期,則原告並未於收到系爭商品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仍應受其契約之拘束。
(二)本件仍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1.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3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 。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系爭瑕疵,係針對商品本身有瑕疵,是仍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354條所規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之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否則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9 、360 及36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即換貨,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即存在系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而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商品實穿後鈕扣隨即脫落等語,惟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伊穿系爭商品第2 次鈕扣就掉了、另外裙子白色有一點點髒掉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既然原告自承系爭商品係使用第2 次鈕扣方脫落,系爭商品瑕疵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即已存在,或是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尚有疑義。
且被告嗣後已換全新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未能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或系爭瑕疵可歸責予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1,880 元及運費12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逾7 天鑑賞期之解除契約期間,且尚難認定系爭商品之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價金及運費2,000 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