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59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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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吳育奇
被 告 鍾國君
錦達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9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49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午間1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口時,在內側車道紅燈轉綠燈欲起步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其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繕費用為38,149元。

又被告鍾國君係受雇於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達威公司),而被告鍾國君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錦達威公司應與被告鍾國君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8,149元。

二、被告鐘國君則以:伊承認有酒駕,車禍事實如警局紀錄所載,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則以: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被告鍾國君警詢時所自承,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3、58頁),據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至49頁),足見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鍾國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鍾國君酒駕及未依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堪認被告鍾國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鍾國君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國君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鍾國君為被告錦達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錦達威有限公司」之字樣,堪認被告鍾國君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38,149元,經本院審核後,其中零件費用為17,781元、工資為20,368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 日,已使用逾7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778 元(計算式:17,781元0.1 =1,7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0,368元,共計22,146元(計算式:1,778 元+20,368元=22,146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2,14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8,149元約百分之58(計算式:22,146元38,149元=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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