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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彥理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張輝民
被 告 詹金枝
訴訟代理人 施宗輝
訴訟代理人 范貴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詹金枝給付新臺幣(下同)5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請求之管理費計算至105 年1 月份,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且為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金枝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社區繳交公共管理費2,202 元,惟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1 月止共計30期未繳納,累積積欠公共管理費66,060元未繳,被告以頂樓公共區域漏水導致損害拒繳管理費顯屬於法無據,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美麗歐洲公寓大廈15樓頂樓住戶,15樓樓頂地板因為原告怠於修繕導致其住家天花板漏水損失150 萬元,被告就此損害與原告請求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美麗歐洲大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202 元。
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美麗歐洲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份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也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公寓大廈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縱原告管理委員會處置有何不當,被告亦應在召開住戶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直原告管理不善而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依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管理不當導致頂樓漏水,原告拒不修繕,致被告受有損害,乃執該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抗辯云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知所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應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
而分擔方式有三種:1.公共基金支付,2.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3.按各區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
是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等語。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
況被告並未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曾具體支出何等修繕費用暨該等損失與被告所稱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自無從與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為抵銷,故被告以其所受上開損害與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6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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