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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林千華
被 告 袁鳴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與合浦街口處,因被告行駛之路口處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肇事所受損害,即修復費用30,660元(含工資2,700 元,零件27,9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閃光紅燈路口處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未於肇事路口減速,且行駛速度經推算應超過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有5 成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駛之路口為閃光紅燈,被告疏未禮讓原告行駛之幹道車,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6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8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3668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30,6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之昆明街(東西向,即B 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而合浦街(南北向,即A 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
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先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0,66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工作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0,660元,依原告提出之修理工作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7,960元、工資費用2,700元,合計30,66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B 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1月,迄至肇事時即105 年1 月20日,約已使用10年2 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796 元,加計工資費用2,700 元,共計5,496 元(計算式:2,796 +2,700 =5,496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496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處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而依本院105 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駕駛B 車行經肇事路口處並未有明顯減速跡象,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業盡其注意義務,併參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具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至被告所抗辯原告行駛速度經推算超過時速50公里,而有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過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5,496 ×70 %=3,8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7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3,847 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式:3,847 30,660=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0 元(計算式:1,000 0.13=13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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